gongluren 发表于 2014-6-23 20:45:22

新规范专题讨论(一)-------竣工结算

注:已有讨论帖,觉得有太多话想说,又什么都说不出来,还是有针对性地一个一个专题来.
4.8 竣 工 结 算
4.8.1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4.8.2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4.8.3 工程竣工结算应依据:
1 本规范;
2 施工合同;
3 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
4 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5 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6 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7 投标文件;
8 招标文件;
9 其他依据。
4.8.4 分部分项工程量费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4.8.5 措施项目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本规范第4.1.5条的规定计算。
4.8.6 其它项目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 计日工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2 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应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确认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中标价或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确认价计算;
3 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4 索赔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 现场签证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6 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与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4.8.7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计算。
4.8.8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给发包人。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
4.8.9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核对。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4.8.10 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4.8.11 发包人应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签收,拒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的,发包人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
4.8.12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4.8.13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4.8.14 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jlspfsb 发表于 2014-6-23 20:45:22

4.8.1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记得标准合同里规定是28天,建设部财经部有个文件根据造价大小稍长点,也就一两个月以内吧,通常这个合同条款很少有人去改动,
现象:有谁碰到过28天以内就把结算办理了的?说实在这也不现实,半年算快了,两三年也很常见,审价单位通常以资料不齐全为由,延迟审价时间.拖得施工单位"算了"为止.
同行日后订合同时,专用条款如果可能的话把这个约定时间一定要明确,包括资料审查时间

jlspfsb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本小节多次提到:"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如果这个确认的金额有问题时,审价人员如何把握,我一直认为,如果双方认可的,就具备法律效力,多了少了都由相应签字人承担相应责任,与审价人无关(当然我指一般的工程审价),哈哈,很多建设单位说:我让你审就是审问题,你都按签证给的话,还审什么?觉得郁闷得很.不过现在我都会把有问题的,数额较大的,向建设方提出来,

jlspfsb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4.8.9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核对。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最让我叫好的是新规范出现的这一条文.让人深痛恶绝的"复审"总算禁了,但是为什么不是强制性条款呢?
疑问:如何是审计抽查复审,这个双方认可的结果,算不算合法有效呢?
我认为:应该有效,有问题,追究相应责任人.不知道对否?

jlspfsb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4.8.14 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个"优先受偿"好象是有时间的限制的,即必须是自建筑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哪里看到忘记了)该条文好象说不受时间限制?

lghtxy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要有法可依,很好!

luxiaojjj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天下文章一大抄,规范也是如此,增加内容好多都是重复性的东西,但它又不像人家讲得那么清楚具体。没点新鲜的东西。

luxiaojjj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以下是引用孩子他爹在2008-10-29 22:02:00的发言:本小节多次提到:"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如果这个确认的金额有问...如果不同意,那么签字的资料有什么用,前提就是我只要没有违背国家的规范、政策、法律等就没有问题。

luxiaojjj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建办市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16号,以下简称《批复》),答复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这对采用司法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现将《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批复》进行学习、宣传和贯彻,不断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建设部网站 2002年8月12日

李文进 发表于 2014-6-23 20:45:23

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对于保护建设企业的利益,及时清理大量拖欠的工程款,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款出现了很多具体问题,这就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题。
为此,笔者想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发包人因违约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受两个条件限制:
第一个条件是“价款”。该“价款”从文义上理解,首先只能是建筑物的总造价,即工程款。工程款的构成,按建筑行业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有材料费、人工费(工人工资)、机械费、经营利润;其次只能是承包人申请拍卖的建筑物工程款,不能理解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再次只能是拍卖建筑物中承包人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能包括其他建筑企业所施工的部分,如对建筑物的室内外装修部分等。
第二个条件是“约定”。该“约定”是指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只有符合上述两个具体条件的欠款,在建设工程被拍卖时,承包人才能得到优先受偿。
从违约金、赔偿金的形成来看,违约金、赔偿金是因发包人违约后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且违约金、赔偿金有些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有些则不是,而是发生纠纷后通过诉讼或仲裁决定的。为此大多数人认为,违约金、赔偿金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承包人不能就此优先受偿。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设立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保证工人工资的兑现,维护工人的生存利益。因为建筑行业相对来讲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工人工资在工程造价中平均占到25%左右,若发包方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不还,承包方就难以给工人支付工资,工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就受到威胁。为此,将建筑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工程款,能够有效地保障工人的工资支付,从而达到维持工人正常生活的目的。第二是及时清理建筑市场存在的数百亿的欠款,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我国人民居住的生活质量。
从赔偿金、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来看,赔偿金是发包方违约后,给承包方应赔偿的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对承包人来讲主要是直接损失,该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的损失,这些损失有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的损失、机械延期使用费的损失等;2.因发包方随意变更图纸而造成工程改建所形成的材料浪费及工人重复劳动的工资损失;3.因发包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技术资料或施工期间不及时验收而造成的停工、窝工的损失。违约金按其性质来讲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质相同;惩罚性违约金是事先约定,只要违约不管守约方有无损失,违约方就应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承包人来讲属于纯利益性质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赔偿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尽管不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价款”即工程款,但与工程款的构成是相同的,都包含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为此让承包人对发包人应支付的这部分违约金、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设立的保护工人生存利益的立法意图。但惩罚性违约金是具有纯利益性质的,不能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务中,对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凡包含有承包人对所拍卖的建筑物有工人劳动的付出和材料、机械费垫付的,都应优先受偿,否则不能优先受偿,只能按一般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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