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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优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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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人在吉林施工一高速公路,合同通用条款第52.1条规定: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额,应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总额价为依据。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则采用工程量清单中监理工程师认为适合的单价用于作价的依据。如果不适合,则由监理工程师和承包人协议一个合适的单价或总额价并报业主批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情况在报业主批准后,定出他认为合理的单价或总额价,并通知承包人,抄送业主。如果此单价或总额价一时不能议定,监理工程师可以确定暂时的单价或总额价,作为暂付账款列入根据第60条规定签发的期中支付证书中,待议定后再在其后的期中支付证书中调整。合同专业条款未对此条进行修改。在投标时业主在招标文件内附一《建设管理办法》内规定:(1)设计变更费用计算执行清单单价;(2)无清单单价的依据该变更项目的批准预算的单价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3)既无清单单价,又无批复预算单价的设计变更,其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后,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规定合同的优先顺序为:《合同通用条款》在《建设管理办法》前面。
在实际的处理中,业主均是按照设计院做的预算下浮投标降造比例后作为新的单价确定费用,我认为根据以上合同规定,应该根据通用条款52.1条的规定双方议定价格,而不能按照设计院的预算下浮来确定。
请大家发表意见,看看我的理解是否正确,请大家谈谈自己的看法。
碰到此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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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1、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规定合同的优先顺序为:《合同通用条款》在《建设管理办法》前面。那么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就优先,但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基于前者“议价”的基础上,规定了议价的办法,和合同条款不冲突,是一种细化的约定,只是在执行起来有点过于强硬。
2、如果根据《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议价不能最终达成一致,则仍需回到原《合同通用条款》中,“如果此单价或总额价一时不能议定,监理工程师可以确定暂时的单价或总额价,作为暂付账款列入根据第60条规定签发的期中支付证书中,待议定后再在其后的期中支付证书中调整。”。对此如果最终仍不能议定,则需要执行后面有关的“仲裁”“诉讼”的程序。
3、这两款规定并不矛盾,只不过是一种后者细化前者的一种单方面规定,既然按照签订的合同执行,那就逐条执行,能不能达成一致,是双方角力的过程,条款只是一种劳动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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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的业主只是机械的按照设计院的预算为依据进行批复,哪怕他们也承认设计院的预算有问题,他还是让我们找设计院修改预算,我想打个报告说明:我们可以不按照设计院的预算来批复,要按照双方协商来批复,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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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形成报告,但要委婉,不要说设计院的问题,可根据实事求是原则,按市场价格和费率执行,里面有一句话很重要——“其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后”,如何审定,这就值得推敲了!前者高了,那么降造即便执行“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费用”也可行了!不要强制地抵触业主,尽量不要违反原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要迂回的讲道理,要和气生财,形成报告之前要做好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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