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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不符合政府文件规定是否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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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17 18: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施工单位承建某建设单位新建教学楼工程,原设计楼地面为水泥砂浆面层,实际施工中,建设单位要求改为地砖面层,此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约80万元
      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变更手续,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在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按照该工程所在地县政府印发的《××县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单项变更20万元以上的,或累计变更50万元以上的,且变更后总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由县审计局会同县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住建局、招管局、城投公司等部门进行会审批准,其中单项变更5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100万元以上的,会审后由建设单位报县政府常务会批准”。
      工程结算审计时,审计单位以该项工程变更未报县审计局会同县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住建局、招管局、城投公司等部门进行会审批准为由,拒绝支付该项变更价款。
      请大家讨论一下,施工单位是否有权拿到该项变更工程价款?如何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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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17 18: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问题以前讨论过这实际是工程价款该依合同还是按审计报告支付的问题。 
工程价款该依合同还是按审计报告支付这个问题在一些政府工程中常遇到,说法也不一样。一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按审计报告。理由是对行政拔款建设项目的各项费用需要进行审计,所产生的费用给付也就必须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这是国家规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按合同给付。在现实生活中,第一种意见是占主导地位的。因为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是弱势群体,揽点工程不容易,为以后发展计,能忍就忍了。但我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有悖于我国的法律精神的。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建设工程合同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达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民事协议。民事主体双方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民事主体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是依法受到保护的。

     3、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并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政府部门接受审计是其行政义务,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果审计机关认为政府部门具有过错,所作的审计结论和行政制裁,仅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政府部门产生拘束力,而与施工单位无关。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决定了政府部门不能因自己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免除对施工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当然双方当事人如果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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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17 18: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开什么玩笑,报建设单位报县政府常务会批准,那是你建设方的事情施工方只要施工合格了,就应该拿钱。再说了,审计不觉得越权了吗,记得审计好像没有决定权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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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游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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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17 18: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要回到合同上面按合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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