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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工费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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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朋友,请教一下赶工费怎么计算
我施工的是铁路工程,原合同工期为48个月,后来调增为40个月,招标书上写了“建设工期重大调整,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索赔,哪个朋友有知道这方面的计算,或者能提供一下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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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1:28 | 显示全部楼层
比如要赶工,就要夜班加班,计算夜班所增加的工作量或同样工作量乘夜间施工费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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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1: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主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 由于工期缩短会导致模板、梁底座等周转材料周转次数的减少,增加的模板数量或底座等数量应予考虑;
第二 由于工期缩短会导致上场人员、设备增多,人员设备进场、退场费用应予考虑;
第三 工期调整后按施工组织设计可能避开雨季、冬季施工的部分工程可能要在雨季、冬季施工 费用应相应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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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4 21:51:28 | 显示全部楼层
某工程赶工措施费和人工费调价纠纷案例

一、基本情况
某工程采用BT模式建设,2005年11月8日甲乙双方签定可调价格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签证和计日工作的人工综合单价一律执行省定额规定,工程价款计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和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该工程于2007年5月29日竣工,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事项有二项:
(一)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若按时完工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5%计取赶工措施费,若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工作内容,赶工措施费不计取。后由于受图纸变更等甲方原因,以及施工企业自身原因等,工程延误至2007年5月29日才竣工。甲方认为乙方未在2008年2月16日前完成双方商定的工作内容,赶工措施费不应计取。乙方认为工期延误有甲方原因,不能完全由施工企业承担,应计取赶工措施费。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6〕276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8月1日前签订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甲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是指投标时的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乙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包括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政策文件,既然省建设厅出台了人工费调价的政策性文件,就应该按调价文件执行,要求甲方给付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的人工费差价124万。
二、争议焦点
(一)如何计取赶工措施费?
(二)合同中究竟对人工费有无约定?合同与文件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是否明确?
三、结论与观点
(一)双方在合同中对赶工措施费的约定明确,意思真实,应在分清甲乙双方的责任基础上确定是否计取赶工措施费。应根据现场签证将甲方原因延误的工期进行顺延,顺延后的工期再与原工期进行对比,若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应足额计取赶工措施费,否则不予计取。
(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和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即人工工资是依据当时的文件和定额而作出且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人工费已有了约定。
2、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律效力等级按照由高到低按照下列顺序排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只是一般文件规定,是从行业的角度对有关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当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文件是无效的。因而只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一般性文件规定才有法律效力。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规定8月1日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在合同中对工资已进行了约定,所以应执行合同约定,不需按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执行。
3、合同中约定的“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中“现行”一词的理解确实比较模糊,但从整个案例及上面两个背景来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人工费的计量与计价,已默认了人工费按调整之前的人工单价计算。同时,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在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之前,根据文件规定,8月1日前签订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故对本案例不具有适用效力,现行应指签订合同时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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