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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同主体一方允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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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工程属于拆迁建筑垃圾外运合同。合同由建设单位与甲拆迁运输单位签署,实际由某个人丙挂靠甲单位,甲单位由于债务纠纷面临倒闭,无法进行开票等相关工作。后来该个人丙 又挂靠乙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合同,原甲单位同意并签署承诺书同意转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乙单位。这样从形式上来讲应该合理合法了。但是该个人丙 当时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垃圾外运只有大约100万的工作量,而实际该个人丙实际完成的工作范围和工作量远超出招标的范围和工程量。大约增加了200万的工程款,拆迁运输垃圾啊的范围也比原来的招标的房屋增加了一倍多。因为本项目是国有资金,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现请请教各位两个问题:
1.超出的范围和工程量该如何实施才能合法,因本工程工期紧,按照当时的时间根本没有时间再去招标,因丙中标的单位较低,所以多余的拆迁范围和工程量都让丙进行拆迁和运输了。但是个人感觉从形式上肯定不合法,但又说不出具体的来。
2.甲单位倒闭并签署承诺书,权利义务转移给乙单位,这种形式如何才能合理合法。按照上面的做法这个可以吗。
请大家谈谈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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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0 | 显示全部楼层
甲把承包合同转让给乙,未经设计建单位(也就是甲方)同意是无效,对于甲方只能找你甲,因为甲是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发生合同关系,乙方必须履行招标合同,但是甲有权力找乙,因为甲与乙发生合同关系,如果甲有与丙签约合同也可以找丙。

   增加工程量,在施工中如果是招标以外的并有建设单位作有增加签证确认增加工程的,可以增加,如果没有合理的增加项目只能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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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0 | 显示全部楼层
某个人丙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合同自签订起就是一个违法合同。所以有关这个合同其他讨论也就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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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0 | 显示全部楼层
甲单位作为中标方,是乙方,没有权利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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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丙方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格!也就是说更不得具备第三方的挂靠合同主体资格,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合同自签订起就是一个违法合同。所以应该无法再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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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1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工网放假了,网上的帖子发的也少了,反正闲着无事,咱们就一起学习学习《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吧。

    《合同法》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合同转让,又称债的转移,是指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不变。

根据变更主体的不同,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如果债权人同时承受债权债务,而债务人也同时承受债务债权,那么就叫合同的概括承受。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下面是合同转让的几种种情形。

一、债权让与

对于债权让与的范围,《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据此,合同债权的让与作为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之一,法律对其让出权利的限制较小,仅有三项禁止性规定。其中,对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况,主要是指基于个人人身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如代理合同;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设定的债权,如特定的体育教练服务;债权人不作为债权和人身债权四种。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以上原因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法院可能认定合同转让无效。而因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是基于对合同双方事先合意的尊重,这一合意不得由当事人一方推翻。

 对于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一条是公司企业在债权让与中需要特别注意的,特别是通知债务人时要注意采取方便、正规的方式,使用明确、清楚的语言,并注意保存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法律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并无限定,因此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均可。但实务中,口头通知往往会造成举证困难,故原则上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

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据此可以看出,债权让与后,新的债权人取得了与原债权人一样的地位,而原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一些权利如不安抗辩权,也可以向新债务人行使。

二、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行为具有无因性,即债务承担一旦成立,不因为债务承担发生原因的变化而变化,债务承担往往出于赠与、委托、有偿承担、替换债务等原因,但只要债务承担的行为生效,即便是导致当事人作出债务承担的原因消失或者发生变化,也不会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

对于债务承担的条件,《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一点与债权转让不同,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债务承担不能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并经债权人同意,这也是《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按照司法实践,此时原则上不要求债务人同意,但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

对于债务承担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与债权转让的效力相似,新的债务人完全取得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三、债的概括承受

《合同法》第八十八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将一方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可以认为合同内容不变,但当事人出现更替。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即《合同法》第九十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种情况被称为法定概括承受,由于源自法律规定,所以无需取得对方同意,而依通知发生法定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通知亦可以发生法定效力。

从你谈的案例来看,咱先抛开本合同违法这个情况,单讲“甲单位倒闭并签署承诺书,权利义务转移给乙单位”这个事情,其符合上述的第三点,即债的概括承受。《合同法》规定:应经经对方同意,也就是建设方的同意。这个转让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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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打官司会变得时间长的,还不如解决此人的合同,再找一家有能力的,哪怕多花点费用也是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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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5 17:5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都可以,但必须要经被变更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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